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是否在有效期之内,并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伪造是指为达到欺骗目的,私自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商品条码的行为。
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误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在统一管理商品项目代码的前提下,可以允许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其商品条码。在系统成员委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可以在商品上使用其商品条码。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名称、法人代表、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发生变化,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的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体(商号)不变,并有政府有关文件的,可持营业执照及政府有关文件到编码分支机构办法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合资、合并、组建集团后其新名称与原系统成员名称基本上一致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改建的企业是以原系统成员为主体或由原系统成员控股并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并更换《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申请表》并缴纳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费用。
系统成员在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内未办理续展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即被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必须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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